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吴才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木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炯,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庆珍,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律师。
原告吴才生与被告梁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生,被告梁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珍、黎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东荣镇往大黎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95线8KM+300M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被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项目计算,原告的损失共130467.41元,其中:1、治疗费71307.12元(治疗费56307.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6497.60元(52.40元×124天=6497.60元);3、误工费6497.60元(52.40元×124天=649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60元);5、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248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20年×18%=18831.60元);8、鉴定费700元;9、扶养妻子孔梅凤生活费11194.20元(3455元×20年×18%=11194.20元);10、扶养母亲生活费1399.28元(3455元×10年×18%=1399.28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69160.29元(130467.41元﹣71307.12元﹣10000元=69160.29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赔偿90%,金额为46176.41元(130467.41元﹣69160.29元﹣10000元)×90%=46176.41元,共125336.70元(10000元+69160.29元+46176.41元=125336.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拟证明原告与其亲属关系的身份基本情况;3、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6306.52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护理费按住院1个人计算;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共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3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确定;对扶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没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孔梅凤没劳动能力;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为56306.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证据的具体金额确定;孔梅凤的残疾证证实其属言语、智力贰级残疾,
本院认为其确实属于需要扶养人员。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7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炯堃由藤县东荣镇往大黎镇方向行驶,至X195线8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梁炯堃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梁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搭乘人员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肇事,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才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以及搭乘人员不戴安全头盔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梁烔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送梧州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前臂双骨折;2、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3、4掌骨骨折;4、左手多指挫裂伤;5、左膝部外伤;6、左胫骨远端骨折;7、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8、左股骨外上髁骨折;9、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10、左踝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性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2、左上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拆除7个部位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3、左下肢石膏外固定1个月,加强左上下肢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56303.52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经检验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6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才生左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才生左脚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之妻孔梅凤生于1991年3月29日,言语智力二级残疾。原告之母陈自英生于1944年9月17日,陈自英共生育原告等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各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才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炯堃等人无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1573.80元,其中:1、医疗费71303.52(已发生的医疗费56303.52元,根据红会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在骨折愈合后拆除7个部位的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为减少讼累,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6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40元/天计);3、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1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4、护理费6497.60元(52.40元/天×124天=6497.6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90天,需陪人1人,共124天,按52.40元计);5、误工费6497.60元(52.40元/天×124天=6497.60元,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误工124天,按52.40元/天计);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到藤县、梧州住院治疗,往返确实需交通费开支,原告请求200元,符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18%×20年=18831.6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是18%,应赔偿20年,金额为5231元/年×18%×20年=18831.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3.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时,其母需扶养12年,原告每年应负担的扶养费为5231元/年÷4人×18%=235.40元,孔梅凤属二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需扶养20年,原告每年应负担的扶养费为5231元/年×18%=941.58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40元+941.58元)/年×12年=14123.76元,第13年至20年的扶养费为941.58元/年×8年=7532.64元,合计21656.40元,现在原告主张12593.48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抚慰金3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780元)。原告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73173.52元(医疗费71303.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1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48400.28元(护理费6497.60元+误工费649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3.48元+精神抚慰金37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第三人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在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400.28元。原告剩余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63173.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的责任,金额为18952.0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4221.46元。上述几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2621.7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炯应赔偿原告吴才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621.74元;
二、驳回原告吴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原告已交1404元),减半收取1404元,鉴定费700元,共2104元,原告负担381元,被告梁炯负担172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季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