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517号
原告:练继发,男,住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美兰,女,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练继发与被告曾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继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杰和被告曾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继发诉称:被告曾美兰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还款5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
被告曾美兰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曾美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从2012年8月8日,向练继发借款23000元整,合计贰万叁仟元整,今还款5000元,合计伍仟元,(2013.4.24)还伍仟元整,余下欠款18000元,合计壹万捌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美兰向原告练继发借款23000元,后归还5000元,现尚欠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练继发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曾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