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以宜南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舒某某驾驶川Q39B**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由大观方向沿南大路往南溪方向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时,与对向由舒某甲驾驶的川AEJ5**小轿车相撞,至舒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并对舒某某抽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舒某某驾驶川Q39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徐某某)由大观方向沿南大路往南溪方向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时,与对向由舒某甲驾驶的川AEJ5**号小轿车相撞,至舒某某、徐某某受伤,其中舒某某左小腿已截肢。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舒某某抽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舒某某的申请予以复核,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舒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3年1月17日对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舒某甲证言,证实在2012年1月2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其驾驶川AEJ5**小轿车(搭载罗某某),从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和顺碎石厂处时,因其前方右侧有一辆货车停着,他就往左打方向,在道路中间位置,小轿车保险杠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左侧保险杠相撞。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日晚上6点过,其老公舒某某驾驶摩托车,其坐在后面,从大观往刘家方向行驶,在刘家镇的龙滩处,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其摔在了路边上,舒某某摔到水沟里。舒某某中午喝了酒。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舒某甲驾驶的川AEJ5**大众捷达小轿车,在南溪往大观方向的右边道路上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一辆大货车停在右侧,舒某甲往左边打了点方向,对向行驶来的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撞到了小轿车的左边轮胎位置。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日晚上6点30分至7点,其在刘家镇龙滩村和顺石厂里面,听到公路上“呯”一声,出来看到一女的躺在石厂旁边,一男的躺在公路边上的水沟里,摩托车倒在公路边,一辆小车在距摩托车三、四十米处停着。其用电话报了警。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014号和015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及检测结论通知书,证实在舒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在舒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39mg/100ml,并将检测结论通知舒某甲和舒某某。8、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2日下午5点半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老婆徐某某从大观新添往刘家方向行驶,至刘家镇龙滩村时,对面一辆小轿车突然往其行驶的道路上打方向,两车相撞,至其自身和徐某某受伤。其中午吃饭时喝了白酒。9、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和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2号),证实被告人舒某某、舒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10、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溪区公交决字(2013)第51115222400084820)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对舒某甲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100元。11、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左小腿已截肢。1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事故车辆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基本情况,系已满18周岁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及其妻子在事故中均受伤,其中舒某某左小腿已截肢,今后生活较困难,判处缓刑也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肖学彬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 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