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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227号

李某某、骆某某、钟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李铜,钟磊,骆洪伟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铜。辩护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磊。辩护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洪伟。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铜及其辩护人朱杨静、被告人钟磊及其辩护人李元旦、被告人骆洪伟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4月21时许,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经预谋后,在沙西线郫县唐元镇青杨村路段,冒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货车,以超载需罚款等为由,先后骗得叶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骆洪伟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唐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洪伟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铜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铜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铜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铜系初犯,无前科,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铜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磊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磊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磊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磊系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影响较小,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磊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洪伟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洪伟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洪伟犯招摇撞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洪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骆洪伟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骆洪伟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经预谋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确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骆洪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铜、钟磊、骆洪伟从轻处罚。为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磊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洪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华岩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