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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533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