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生于1990年5月15日,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市中区。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甲,现年27岁。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04年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经济原因无奈撤诉。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自己与被告齐某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告王某某出走多年,未对齐齐某甲尽抚养义务,应当对被告齐某某予以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在张夏镇纸坊村被告齐某某家中共同生活。1986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陈述曾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但均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或民政部门的婚姻档案,无法查明双方是否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夫妻名义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逐年积累,感情日渐疏远。1992年,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不再与被告齐某某共同生活,1994年原告王某某曾回某村探望女儿,此后再未回家生活,原、被告也未进行联系或见面。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期间曾前往多地打工为生,现暂住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村。被告齐某某独自抚养婚生女齐齐某甲至其成年独立生活。
原告王某某曾于200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2004)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抚养子女,虽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但原、被告具有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符合婚姻的目的和形式,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双方现在同一户口,且户籍登记为夫妻关系,上述情况发生于1994年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因此原、被告在均达到法律规定结婚年龄,即1987年5月28日之后共同生活的行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婚后实际生活中未能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消除矛盾,日积月累扩大发展为根本性的分歧,导致无法调和。原告王某某于1992年离家外出生活,虽于1994年曾返回家中,但双方仍未能有效沟通与交流,消除矛盾,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未进行任何联系。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齐齐某甲的父母,均应当对女儿齐齐某甲负有抚养义务,但原告王某某自行离家外出生活,多年未对女儿齐齐某甲照顾、抚养,存在明显过错,是不负责任、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的表现,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鉴于齐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已无继续要求原告王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的必要,但原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齐某某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补偿数额为10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齐某某支付补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杨官程
代理
审判员 卢圣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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