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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陆╳╳诉李╳╳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陆××,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女,1984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原籍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洒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洒镇。

上诉人陆××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穗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凌文楼和

审判员农雪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提出要求女儿李×由其自行抚养,儿子李×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不支付对方抚养费。被告认为两个小孩还小不能分开抚养,哪方抚养两个小孩,对方即给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其以打工为生收入低无法同时抚养两个小孩为由,坚持要求只抚养女儿李×,被告坚决不同意将两个小孩分开抚养。现在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户口也落入被告原籍。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与其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小孩,遭原告拒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女儿李×属非婚生子女,其生活和教育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户口也落在被告家,同时被告不同意将两个小孩分开抚养。

原告与被告都以打工为生,需要外出工作,没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小孩,两个小孩共同生活能够相互照顾,这样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因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两个小孩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抚养儿子李×、女儿李×,原告陆××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250元,即每月共支付5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显失公平。双方生育的女孩李×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两个生育的两个孩子,应当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各抚养一个更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李××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如何分配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目前两个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户口也落在被上诉人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以打工为生,需要外出工作,两个小孩共同生活能够相互照顾,现在被上诉人有较稳定收入和居所,也便于解决小孩就学问题,两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是正确的,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分担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农雪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