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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950号

李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男,住肥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的边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辛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月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双方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

审 判 员  韩新

代理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