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8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因沉迷于赌博并输了不少钱便打电话给事主杨某英(女,38岁,深圳人),谎称其老板许某华要到广东中山投资发电厂,需要资金周转。后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4日见面谈借钱事宜。2011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事主杨某英和其朋友陈某义在爱联吉祥站旁的某咖啡厅VlO房会面。刘某以其老板名义向杨某英借80万元人民币,并写了一张欠条。因事主杨某英认为许某华经济实力雄厚,可能爱面子,所以才叫被告人刘某向其借钱。于是杨某英没有向许某华核实情况就当场将现金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刘某。后2011年3月5日,杨某英将一部分钱转账到刘某的广发银行卡账号(账号是622568***57825)里和当天下午18时许将另外的3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刘某。直到2011年10月份,杨某英发现刘某的手机已关机,就询问许某华有无委托刘某向其借钱,许某华称没有。杨某英意识到被骗立即前往刘某的住处(欧×城)寻找刘某,被告人刘某称会将钱慢慢还掉。但后来事主多次联系刘某联系不上,于是杨某英就报警。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l、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许某华借了13万,杨某英80万,宋某琴5万,刘某蓝5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不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义证实刘某打电话给杨某英说他老板许某华投资发电厂要借80万周转,其当时就和杨某英在一个西餐厅吃饭,后在餐厅见了刘某,刘某来了后说,今晚要赶去中山,说他老板投资的发电厂急着用钱,当时杨某英没那么多现金,就先给了10万。当时刘某表现的很着急,杨某英又不好意思打电话给许某华确认,所以就这样在杨某英没有和许某华确认的情况下,以刘某个人的名义写了借条。后来我听杨某英说80万钱都给了但找不到刘某。我就和她到他住的地方找到他,他说钱自己用了以后会还,后来他搬走了,手机也关机了。证人许某华证实没有让刘某帮他向杨某英借钱,刘某帮他做事时,多次挪用公款,后写了借条,借了其12万都没还。证人宋某琴证实刘某以前帮许某华管理饭店期间共四次向饭店借钱,到现在未还。证人刘某蓝证实刘某说他老板要5万周转,我就借给他了。是李某情开车送其去的,后来我就找不到他了。证人李某情证实刘某蓝在借了5万元给刘某,刘某是以其老板名义借的。说是老板有事过不来。证人喻某香证实与刘某同居10多年,没办理结婚登记,不清楚诈骗的事情。称刘某喜欢赌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英陈述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老板许某华投资发电厂要向其借80万周转。我通过现金和转帐把钱借给他,他也写了借条。后我需要钱就打电话给他,让他问他老板什么时候还钱给我,他老是拖,最后手机也关机,我就打电话给他老板许某华问什么时候还钱,他说他没让刘某向我借过钱,而且刘某还欠他的钱。我就找到刘某,他说钱他用了会还我,并给了个手机号码给我。后来这手机也关机,他也搬了家,我就报警了。如果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借钱,其是不会借给他的,他是打着其老板许某华名义说需要资金周转其才借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以做生意为名向杨某英借了80万元人民币。钱全部赌博输掉了,后来杨某英向其追钱其就躲起来。否认诈骗。第一份笔录中称借了60万元,20万元利息。第二份笔录中称借了杨某英80万元准备开茶馆、做生意,后打牌输了。借款中有65万元是现金,打牌输给杨某英15万,才写了80万的借条。又称杨某英现金和转账共借给其70万,赌债10万元。因其愿意付3、4分的利息给被害人,被害人才愿意借钱。又称已还了21万元利息。第三份笔录中称借钱时没外人在场,为了做生意借的,说不上什么生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宣判后,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理由:1、其曾向杨某英借款40万元,没有以许某华名义借80万元;2、本案是民事借款纠纷,其并没有虚构事实,更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英的陈述和证人陈某义的证言均证实刘某以许某华的名义向杨某英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且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可予佐证。而刘某在归案后关于借款数额的供述前后矛盾:在侦查机关先后供称借款60万、65万、70万,一审庭审中称50多万,二审阶段称40万左右,可采性较低,其关于借款数额为40万元、没有以许某华的名义借款80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刘某先假借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后不积极偿还并逃匿,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称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