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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13号

盗窃罪,张某、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清海,张某,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清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清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龙海清、张某、施某,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清海骑电动车至余姚市佳业塑料有限公司内,采用翻围墙、溜门等手段多次进入该公司板材车间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0余元的聚苯乙烯HIPS632EP型塑料原材料150余包,后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其中50包(价值人民币17000元)转卖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施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龙清海、张某、施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龙清海、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海清、张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郑某、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清、张某、施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清海、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海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