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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15号

夏燕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3日凌晨1时18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搭载张某,在沿本市中山路行驶至洪波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7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家中一儿一女需其照顾,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夏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夏某并非其子女的唯一抚养人,其提出的系初犯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