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2008年11月结婚,2009年8月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11年3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多次离家出走,置家庭生活和孩子于不顾,我曾与2012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被告并没有为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做任何努力,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由于我现在无处安身,抚养孩子确实没有条件,因此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财产我就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8月10日生男孩王某甲,2011年3月3日生男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2011年5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从2011年5月7日起不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男孩王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被告赵某又多次离家出走,致使矛盾进一步深化。被告赵某自2011年5月7日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男孩王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自己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德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生产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费用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