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民初字第793号

何正明与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正明,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何正明。

委托代理人:汪楼升、唐霞。

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代表人:孙龙珍。

原告何正明与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楼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明起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何正明在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年工资为400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劳务报酬,被告负责人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支付原告何正明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正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正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正明曾在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工作。2013年2月8日,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欠原告何正明工资款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支付原告何正明工资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