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濮阳市永诚电子自动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北,任经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艳丽,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总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濮阳市永诚电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濮阳市永诚电子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北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总清、范学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额200000元。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预付需方合同履约金20000元,需方付预付款10%付现金,合同生效,到货款30%付现金,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50%(付承兑),合同履约金退还供方(现金),同时开具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后一年。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并交纳了20000元履约金。2012年5月4日,设备安装验收。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兑和20000元履约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扣息3600元。至今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双倍返还履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4、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起始日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五,计17050元。超过2013年5月10日不付本息的,按实际天数117050元每天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5、被告支付差旅费1345.2元。
被告辩称,1、欠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合同约定20000元是履约金,不是定金,不存在原告所诉双倍返还的问题;3、本案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定;4、关于利息问题,因当时我方给付承兑,被告坚持要现金,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5、关于差旅费,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承兑及20000元的现金,其他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炉煤气放散塔塔顶点火放散装置设备,总额200000元。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预付需方合同履约金20000元,需方付预付款10%付现金,合同生效,到货款30%付现金,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50%(付承兑),合同履约金退还供方(现金),同时开具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后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并交纳了20000元履约金。被告已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2年5月4日,设备安装验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兑和20000元履约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扣息3600元。双方协商同意上述100000元承兑在扣息3600元后,余款96400元付现金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余款96400元和履约金2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为主张差旅费,向法庭提供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等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技术协议原件、张艳萍证明复印件、扣息收据原件、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2年10月9日双方协商货款100000元承兑在被告扣息3600元后,余款96400元付现金给原告,是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履约金20000元双倍返还,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约金是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濮阳市永诚电子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濮阳市永诚电子自动化有限公司履约金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峻山
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
审判员 张翔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