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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6号

尹学阳与刘彬、杨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学阳,刘彬,杨作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尹学阳。被告刘彬。被告杨作宇。

原告尹学阳诉被告刘彬、杨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阳,被告刘彬、杨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学阳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位于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1栋2单元5层10号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刘彬、杨作宇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核对:1、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杨光天转款凭证。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留复印件存档。案外人杨光天到庭陈述并向法庭书面申明,其转款为代原告尹学阳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10月5日,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提供位于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1栋2单元5层10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光天将800000元转款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光天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此种情况应当着重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以避免不实确认债权导致其他债权人权利受损。从原告所举证据看,有《借款合同》、同时又有转款凭证,转款凭证虽然并非原告姓名,但转款人已经说明该款为代原告转款,转款凭证具有客观性,至少证明交易曾真实存在,加之抵押物登记情况可以佐证借款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从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处于拖欠状态,应当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彬、杨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尹学阳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如被告主动或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主动或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