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以静,男。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香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田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以静、贺香林、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金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粮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7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沿107国道行经福永兴围路口机场立交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被告贺香林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车)(该车发生坏车未及时移到路边并在车后放置标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香林、梁以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1日,住院6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行双胫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聚髌器内固定术、右小腿伤口VSD封闭负压引流术及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11631.1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040.5元,合计112671.6元。2011年12月14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活动严重障碍为玖级伤残、右下肢活动严重障碍为玖级伤残、空肠破裂为拾级伤残、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为拾级伤残,并评估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由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09年2月3日起在该辖区居住;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西湖支行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从2010年6月以来,该帐户陆续有入账。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承包了深圳市南山区汇通快运营业部由东莞市虎门镇至深圳市福田区的运输服务工作。原告父亲梁济鸿于1933年2月24日出生,共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女儿梁某慧于199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儿子梁某航于2000年10月10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14.2元,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059元。被告贺香林系粤B×××××号(牵引粤B×××××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中粮金帝公司系该两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小田物流公司系上述两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贺香林系小田物流公司的员工,贺香林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两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对账单、车辆使用经营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贺香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贺香林驾驶的主、挂车均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综合考虑原告及贺香林驾驶的车型,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法院认定由原告自付50%赔偿责任,贺香林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贺香林系被告小田物流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小田物流公司系贺香林驾驶主、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故小田物流公司应对贺香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中粮金帝公司、中粮集团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12671.6元。对于挂号费7元,因该费用发生在事故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深圳市取出内固定物的通常医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6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何某某的银行工资记录,并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6772.24元(2514.2元÷30天×66天-2059元+50元/天×66天×1人)。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未能显示入账性质,法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定残时间,法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4752元(1320元/月÷30天×108天)。5、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和原告具体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5428.13元(32380.86元/年×20年×24%)。(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龙联学校证明及收款收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及原告子女的年龄情况,法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梁济鸿、梁建慧、梁建航三人。结合原告父亲及子女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97.11元(5515.58元/年×5年÷4人×24%+5515.58元/年×(5+7)年÷2人×24%]。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65025.2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521.08元(医疗费124671.6元+其他损失21184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220000元)。原告主XX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XX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96521.08元,应由原告负担48260.54元(96521.08元×50%),被告小田物流公司负担48260.54元(96521.08元×50%)。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8260.54元(240000元+48,260.54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梁以静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8260.5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以静240000元;
三、被告小田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以静48260.54元;
四、驳回原告梁以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应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小田物流公司负担455元。宣判后,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贺香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此,被上诉人贺香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7月,上诉人只承包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的部分业务,并未租赁、借用另一被上诉人中粮金帝公司的车辆。上诉人也未派公司员工去驾驶该案涉及的车辆,事发后被上诉人梁以静也未找上诉人赔偿。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的具体项目的错误。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为155428.13元(32380.86元/年×20×24%)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201l午12月2日,港南区桥镇××村民委员会的的《居住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事实,不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伤情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该项判决。3、关于护理费,首先,何某某的月工资额是2514.2元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何某某银行工资单显示:2011年8月24日,领到工资2222元,2011年9月28日,领到工资2147元,2011年10月27日,领到工资1130元。被上诉人受伤于8月27日住院,何某某在被上诉人住院后的两个月里总共领到工资3277元,和前一个2222元工资相比,两个月里,何某某实际少领了工资1167元。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没有证据支持,错误十分明显,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
被上诉人梁以静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粮金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状中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部分。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9页最后一段有异议,即“以上损失共计336521.08元(医疗费124671.6元+其他损失211849.48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220000元)”。本案中中粮金帝公司为粤B×××××(牵引粤B×××××挂)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赔偿额应调整为:231849.48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其他损失211849.48)。被上诉人贺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当事人提交了中粮金帝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中粮金帝公司将车牌号为粤B×××××号货车及粤B×××××挂号车给中粮集团公司使用,相关费用由中粮集团公司承担;中粮集团公司又与小田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经营合同》,约定中粮集团公司将上述货车及挂车给到小田物流公司使用,相关费用由小田物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以静提交的其护理人何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何某某2011年9月收入工资2147元,2011年10月收入工资1130元。被上诉人梁以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274853.97元【(医疗费136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62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9889.3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4000元-122000元)×50%+122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35853.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贺香林与被上诉人梁以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中粮金帝公司将车牌号为粤B×××××号货车及粤B×××××挂号车给中粮集团公司使用,中粮集团公司又将上述货车及挂车给小田物流公司使用,而被上诉人贺香林系小田物流公司的员工,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小田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贺香林并非其员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梁以静一审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审据此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梁以静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梁以静住院手术后出院医嘱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该后续治疗费系确定必然会发生,原审按照深圳市取出内固定物的通常医疗标准,结合梁以静的伤情,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主张梁以静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与其出院医嘱及伤情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梁以静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1日住院,需两人护理,其中一个护理人员系何某某,原审根据何某某的银行工资记录,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核算护理费,处理适当。但根据何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何某某2011年9月收入工资2147元,2011年10月收入工资1130元,共计3277元,原审对何某某在上述护理期间实际获得的收入只扣除了205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还应扣除1218元(3277元-2059元)。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35303.08元(336521.08元-121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240000元后,剩余的95303.08元,由梁以静和小田物流公司各自负担47651.54元。据此,被上诉人梁以静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7651.54元(240000元+47651.5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梁以静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7651.54元;
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梁以静人民币47651.5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梁以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元,由被上诉人梁以静负担449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65元,上诉人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
审判员 王 玉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炉英(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