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日开商初字第5号
原告:日照瑞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柳州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青梅,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通陆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19号10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翟保山,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日照瑞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通陆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中通陆安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约定管辖不明,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产品特许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出现合同纠纷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原告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且依约向我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符合协议管辖法院明确性的要求,我院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通陆安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中通陆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