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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6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与汪庆成、王玲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汪庆成,王玲娥,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蔡志国。

被告:汪庆成。

被告:王玲娥。

被告: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中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安吉支行”)诉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安吉支行代表人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安吉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汪庆成、王玲娥与原告签订三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77.4万元、95.8万元、113.9万元,且被告汪庆成、王玲娥以共有的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大道“兴龙之城”2幢1-10号营业房及201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同时,被告远大公司作为开发商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汪庆成、王玲娥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8860.19元,已产生罚息2936.6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而三被告均表示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2-16条规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汪庆成、王玲娥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被告远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汪庆成、王玲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81297.56元及利息、罚息71796.8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罚息,直至款清为止);2、依法拍卖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拥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大道“兴龙之城”2幢1-10号营业房及201号营业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3、被告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庆成、王玲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汪庆成、王玲娥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远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合同签订的证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733911)信银杭2011个房贷字第811021号、(733911)信银杭2011个房贷字第811022号、(733911)信银杭2011个房贷字第811023号,公证书号分别为3719、3720、3721号;以证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77.4万元、95.8万元、113.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上述贷款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13%,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时,由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对上述三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后两年。证据2、合同履行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11月3日发放贷款的事实,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77.4万元、95.8万元、113.9万元。证据3、抵押预告登记方面证据:抵押预告登记证书11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和21日,借款人将其向被告远大公司购买的“兴龙之城一期”2幢1-10商铺及201室营业房与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4、被告违约及合同解除方面的证据:

一、告知函1份;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表示自2012年12月起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2、同意原告依据合同处置抵押的财产的事实;

二、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1份;证明下列事实:1、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尚未办理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所购商品房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2、证明被告远大置业拒绝自愿履行担保债务的事实;

三、中信银行湖州安吉支行个人贷款逾期及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因逾期还款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139986.40元的事实。

四、债务确认函2份及快递送达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下列事实:1、证明原告通过向三被告主张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以及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的事实;2、证明原告将上述要求已通过公证处转达至被告的事实。证据5、实现债权方面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告知函、个人贷款逾期及欠息清单、债务确认函及快递送达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对其中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有异议,因为当时经济状况不佳,远大公司让我们去银行签字,我们不愿意签,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们签好字后他借100万元给我们,有何宁东可以证明。但在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后朱中标并没有借钱给我们,我们要求朱中标对我们所有损失承担一半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一直同意原告对我方的房屋进行拍卖,这不需要请律师,所以对律师代理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中告知函、个人贷款逾期及欠息清单、债务确认函及快递送达邮件详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因系被告远大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的证照办理情况和是否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所作的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汪庆成、王玲娥认为是受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欺骗而签了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赔偿其一半损失。

本院认为,因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应当预见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的相应偿还借款等一系列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也应当依法在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二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同时,因该赔偿损失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证据5,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第16.3项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承担,该项约定未设置任何附加条件,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汪庆成、王玲娥与原告及被告远大公司分别各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733911)信银杭2011个房贷字第811021、811022、811023号3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3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贷款77.4万元、95.8万元、113.9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贷款年利率为8.813%(即月利率为7.3438‰),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120期,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并约定了甲方、丙方构成违约的情形,以及乙方有权在甲方、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作为开发商的丙方为上述3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后两年等内容。同时,约定甲方以其所购买的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大道“兴龙之城”2幢1-10号营业房及201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11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3笔贷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汪庆成、王玲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2681297.56元、逾期贷款利息为68860.19元、罚息为2936.6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而三被告均表示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2-16条规定,宣布上述贷款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同时,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了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庆成、王玲娥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远大公司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汪庆成、王玲娥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远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远大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汪庆成、王玲娥追偿。至于原告诉请优先受偿依法拍卖被告汪庆成、王玲娥拥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大道“兴龙之城”2幢1-10号营业房及201号营业房所得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汪庆成、王玲娥的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即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无法优先受偿拍卖被告汪庆成、王玲娥上述房屋所得款项。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庆成、王玲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借款本金2681297.56元及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为68860.19元、罚息为2936.62元,此后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汪庆成、王玲娥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浙江安吉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汪庆成、王玲娥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13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