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梦盼,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年×月份分居至今。我曾在2012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730号判决不准离婚。现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梦盼,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不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份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2年7月份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民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没有建议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长时间分居,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且原告在2012年7月份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