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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34号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王洁。被执行人陶厚军。2013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陶厚军不履行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2)7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陶厚军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经营的规模化养殖场未进行干湿分离,养殖废水夹杂猪粪直接排入河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陶厚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善环罚农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缴纳。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催告后仍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陶厚军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骏

审 判 员  胡锦明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