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兰。
原审
被告:璧山县交通局,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向阳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钱曙光,局长。
原审
被告:赵地友。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璧山县交通局列为被告是故意规避管辖,上诉人与璧山县交通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以璧山县交通局系实际受益人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是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诉权,上诉人认为是故意规避管辖,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与璧山县交通局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璧山县交通局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