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洪贵。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明。
原告张洪贵诉被告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贵诉称,自2011年7月份,被告因养鸭资金短缺多次向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邵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间存在养鸭业务关系,该23000元是被告养鸭赚的钱,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鸭资金短缺向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3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邵明借原告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贵与被告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借据上所载明的23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而是被告养鸭所赚的钱,该款项由原告经手,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该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洪贵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邵明作为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洪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贵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波
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