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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蔡伟与被告毛晓雪、董振华、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伟,毛晓雪,董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8号原告蔡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发喜,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晓雪,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振华,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伟与被告毛晓雪、董振华、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委托代理人朱发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雪、董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伟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下肢受伤,伤后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1143.4元。被告毛晓雪、董振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0时45分许,毛晓雪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瓜埠镇贾裴小区地段与蔡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蔡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毛晓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蔡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骨折;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2012年12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伟右下肢丧失功能6.2%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蔡伟误工期限以共计270日为宜;3、被鉴定人蔡伟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蔡伟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另查明,蔡伟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蔡伟实际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共计减少收入14306元。肇事车辆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车主为毛晓雪,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蔡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3.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预缴金收据认定此项费用为1563.4元(其中包含原告提供的700元预缴金);2、误工费原告主张35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的实际减少收入认定此项费用为143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68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6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960元,本院根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44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3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14元;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以上蔡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223元(小数点已省略)。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蔡伟、被告毛晓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被告毛晓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伟各项损失合计24223元。被告毛晓雪、董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伟人民币24223元;

二、驳回原告蔡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毛晓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毛晓雪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