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平民初字第3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火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时经同学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经常手持鲜花来约我出去玩,并骗我去开房同居,在双方家长的压力下,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前���些热情、温存一去不复返,剩下的只是被告的冷酷无情。我怀孕期间突感不适、流血不止,我和亲戚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始终不理不睬。最后还是我舅母果断将我送到医院医治,才免于危难。之后我就辞工回家待产,回家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问他要生活费和治病费用时,被告不但没有给我钱反而对我臭骂。女儿出生后,被告只是在女儿满月时才回来,办完满月酒后被告又外出,从此我与被告再没有相处过。女儿赵某某现已满2周岁。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向我母亲借的4000元给胞弟赵乃兵做生意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赵某某不作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15日生育女儿赵月柳。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主张4000元共同债务是被告向原告母亲伍某清借给被告胞弟赵某兵做生意用,借款是伍某清通过银行转帐给赵乃兵。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时间已满2周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抚养女儿没有主张,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赵月柳并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其母亲伍某清通过银行转帐4000元给赵乃兵,属伍某清与赵某兵的借贷行为,伍某清可以向赵乃兵主张偿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柳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谢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火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冠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