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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400号

余桂萍与张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桂萍,张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余桂萍。

被告:张雪峰。

原告余桂萍与被告张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珊珊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安吉浦园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水岸人家小区25幢03室转让给原告。在被告保证房屋产权和债权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原告立即交付5万元定金,并约定在2013年4月1日前由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送至浦园中介并到县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下,被告因债权问题仍无法按时拿出三证。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且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雪峰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水岸人家小区25幢03室转让给原告,并且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证据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办人黄黎明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在2013年4月1日前将水岸人家小区25幢03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送至中介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居间方为安吉浦园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约定被告将水岸人家21幢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余桂萍,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前到县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给原告;居间合同签订日,由原告支付现金伍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购房定金,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税证等相关资料交付居间方保管。同日案外人雷三林(系原告余桂萍之夫)经手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但被告该日及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由居间方安吉浦园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将上述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由居间方安吉浦园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保管,也未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余桂萍定金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珊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