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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红与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晓红,顾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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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徐晓红,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秀明,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徐晓红诉被告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红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秀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顾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材料等认定。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晓红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召庆

代理

审判员  王洪成

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