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瑞和。被告赵修义。被告赵兰鹏。
原告朱美英诉被告赵修义、赵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赵修义、赵兰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赵修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期限1年;被告赵兰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朱美英与被告赵修义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修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5条对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未1.5%,计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分两期偿还利息,第一期按1800元收息,最后一期按第一个月实际用天数计算;第一期还息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前,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连本还清;第6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按时偿还本金,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即双倍利息);第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未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附带保证合同1份,在该保证合同中,原告代理人魏清签字,被告赵修义在借款人栏中签字,被告赵兰鹏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在该借款合同中还附带2009年11月13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出具的被告赵兰鹏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赵兰鹏系该社职工,年收入21000元。另查,2009年11月4日,被告赵修义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载明借现金20000元,署名赵修义。另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借款期内及期外利息的偿还,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修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期内借款月利率1.2%,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修义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880元;该借款合同对期外借款月利率及复利的约定,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4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尽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赵兰鹏为被告赵修义借款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兰鹏主张民事权利,并未超过借款保证期间,故被告赵兰鹏对被告赵修义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偿还,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修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美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期内利息2880元;并偿还借款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计算截止到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
二、被告赵兰鹏对被告赵修义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修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平
审 判 员 付新旺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