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延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有。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公司)诉被告杨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杨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东风汽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2500元车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将车款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告只能为原告所开的物流专线收货,市内营运,不得私自有其他方面营运,并及时购买保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期几个月按时缴纳车款,支付了八个月的车款后不再向原告缴纳车款,并将车辆私自转让给第三方,拒绝支付车辆审验费和保险费。被告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车辆欠款2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审验费、保险费、违章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欠款、年审费、保险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48334元。
被告杨全有辩称:1、因为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息不成立;2、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被告未将车辆转让与第三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承诺书各一份;2、被告支付车款明细单;3、录音资料一份;4、保单、保险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证副业、收据各一份。被告杨全有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据,经审查,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全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豪翔公司、杨全有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豪翔公司购买一辆东风汽车,委托杨全有管理使用,车牌号为豫A×××××。该车在运行中所产生的利益全部归杨全有所有,在使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均由杨全有承担。在协议期内,杨全有应及时购买各种相关费用,原告可帮助代办。豪翔公司把车辆(全款62734元)一次性购入转让给杨全有,杨全有按分期形式每月5号按时缴纳2500元车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车款付清后,该车归杨全有所有。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均不得将车辆私自抵押转让或者交给第三方驾驶,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并付违约金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个月的车款,共计2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665元、车船税209.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全有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杨全有交付了车辆,被告杨全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截止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个月的购车款共计4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个月的购车款共计2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购车款22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年审费、保险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共计2834元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1874.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其将车辆转让与第三人,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车船税垫款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八元,被告杨全有负担五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