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783号

石万旗、朱庆芳与杨红昌、俞绍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万旗,朱庆芳,杨红昌,俞绍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石万旗,个体。原告朱庆芳,个体。被告杨红昌。被告俞绍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市龙泉路73号。

原告石万旗、朱庆芳与被告杨红昌、俞绍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旗、朱庆芳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昌、俞绍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司机杨红昌驾驶云2318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西教场东300米处,将原告夫妇撞伤,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此事故造成原告石万旗多处受伤,原告朱庆芳多处轻伤(因护理丈夫没顾上治疗)。住院期间妻子朱庆芳护理,给朱庆芳精神压力更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摩托车报废,车挡板全部破碎,车身严重变形,无法修复不能再用,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6.8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费5861.9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861.5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石万旗7000元,朱庆芳7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衣服、鞋),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照相费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7800.25元。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0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昌未作答辩。被告俞绍昌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石万旗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滦河路古城教场东侧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红昌驾驶的云23/18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万旗及原告朱庆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万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红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朱庆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万旗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证实,骶5椎体骨折、左膝外伤、头外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8-10周,每2周门诊复诊。2013年11月14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石万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6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3629.6元、护理费1703.7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120元。合计25272.05元。另查明,被告杨红昌驾驶的云23/18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俞洪昌,身份证号××,强制保险单号80507201253230000593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滦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岩山商业城市场管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云23/180**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红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石万旗、朱庆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红昌驾驶的云23/18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石万旗、朱庆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杨红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石万旗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滦县市场建设发展局岩山商业城市场管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石万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认定200元。对原告石万旗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石万旗7000元、朱庆芳7000元,财产损失费(衣服、鞋),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石万旗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依据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8周每天标准20元计算,合计1120元。对原告石万旗诉请的邮寄费2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万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898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万旗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57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万旗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500元。驳回原告石万旗、朱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2527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石万旗(河北农村信用社账号62×××86)。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石万旗、朱庆芳负担2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原告石万旗、朱庆芳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富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