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李静,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卞克斌,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高万萍,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李静诉被告卞克斌、高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克斌、高万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卞克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卞克斌应于2012年4月29日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愿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李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卞克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现金;3、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卞克斌与高万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卞克斌、高万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卞克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卞克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卞克斌与被告高万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卞克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虽为卞克斌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卞克斌和高万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克斌、高万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静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卞克斌、高万萍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智蓉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