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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王泽璋与原审被告薛彦廷、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泽璋,薛彦廷,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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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再字第8号原审原告王泽璋,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理人王靖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告之父。。原审被告薛彦廷,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丛培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泽璋与原审被告薛彦廷、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5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威检民抗(2012)9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威民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璋之法定代理人王靖孟,被告薛彦廷之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海港公园娱乐设施,被告薛彦廷承包经营。2010年6月27日,原告到海港公园游玩,通过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的充气城堡玩,因该城堡潜在危险造成原告左踝骨部位受伤。经威海市立二院检查发现骨折,住院2天后送文登整骨医院,医院确诊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经鉴定为残疾八级。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9月6日和被告薛彦廷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薛彦亭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5.62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422元、查档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3978元,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薛彦廷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经营���充气城堡出现故障等原因造成,原告是于2010年6月27日下午约5、6点时趁被告工作人员交接时进入充气城堡玩耍,当时原告已经满14周岁,其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损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监护人对于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提醒及保护义务,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营城堡存在潜在危险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主张充气城堡存在缺陷,被告申请追加充气城堡的生产厂商郑州市二七区翔龙游乐设备厂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应当提交详实的证据,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游乐过程中自伤导致,完全是原告单方过错,��原告损伤被告世昌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世昌物业公司对充气城堡无管理经营权,也不是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薛彦廷自2010年3月起使用被告世昌物业公司位于海港公园人场地经营充气玩具(水球)、小火车、充气弹跳等游乐设施,当年支付场地使用费9万元。同年4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设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薛彦廷从世昌物业公司承包经营自控飞碟、旋转海豚等游乐设施,每年支付承包金。2010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和其邻居杨栋博两人一起到被告薛彦廷经营的海港公园充气城堡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原告从充气城堡顶部沿滑梯滑下后导致左脚踝骨不慎骨折。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6月29日,原告转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8154.37元,其中被告薛彦亭垫付1000元。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泽璋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泽璋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3、被鉴定人王泽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受伤状况不符。对此,被告薛彦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定结论为:1、王泽璋的医疗花费中除复方氯酚烷胺胶囊、莲花清瘟胶囊、维C银翘片、小檗碱片、吡哌酸片外(以上共计40.15元),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王泽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王泽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王泽璋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的休治时间)。5、王泽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

原告与被告薛彦廷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世昌物业公司认为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委托人到场,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白天系雇佣人员护理,晚上由其父母照顾,出院后亦系雇佣人员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要求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父母系夜间护理,并没有产生护理的误工损失,其所述雇佣他人护理也与事实不符,故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计支付5869元,并向法庭提交车票及加油费等其他单据一宗,二被告主张加油费和通讯业务费等与本案无关,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关于鉴定费14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原告提交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以及威海市信息服务中心查询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主张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查询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休学一年,导致耽误学业,精神受到创伤,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主张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杨栋博到庭作证,证人出庭证实其于2010年6月27日傍晚与原告一起到海港公园购票进入充气城堡玩耍时,原告从滑道滑下时受伤的事实。证人同时称事发当时的滑道比较陡滑,后来好像加了防滑的缓冲带。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充气城堡的照片一宗,但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的滑道存在问题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和同学,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薛彦廷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充气玩具的收据以及生产厂商郑州市二七区翔龙游乐设备厂出具的合格证一份,以证实其经营游乐设施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薛彦廷经营的充气城堡游玩时造成身体受伤,事发时原告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考虑到被告薛彦廷经营的充气城堡是专供该年龄段少年儿童玩耍的游乐设施,正常游玩的情况下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原告在游玩中受伤主要是自身原因,对发生此次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过错,且其在经营场所内游玩时应由法定代理人或安排其他成年人陪同,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彦廷作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全面和完善的服务,包括对其游乐设施的使用说明和警示义务,对消费者的游玩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理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彦廷已经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世昌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薛彦廷经营充气城堡游乐项目过程中系租赁海港公园的场地进行经营,向被告世昌物业公司交纳场地租赁费用,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对充气城堡的经营并非原告所称二被告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世昌物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世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和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不能提供其雇佣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确需他人陪护,故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关于伤情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此次受伤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查档费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成年,因此次受伤身体造成残疾,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4.22元之30%,计款5434.27元;

二、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9676元之30%,计款35902.8元;

三、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护理费4986元之30%,计款1495.8元;

四、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之30%,计款234元;

五、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交通费1800元之30%,计款540元;

六、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之30%,计款1800元;

七、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之30%,计款420元;

八、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合计,被告薛彦廷共应赔偿原告4782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被告薛彦廷负担1093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属于未成年人,被告薛彦廷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原告的安全,原告在游玩时受伤,被告薛彦廷应负完全责任。被告世昌物业公司将场地租赁给被告薛彦廷经营,薛彦廷未办理营业执照,仍以被告世昌物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对被告薛彦廷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薛彦廷认为,被告的设施均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在游玩时受伤,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故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世昌物业公司认为,被告薛彦廷租赁场地后自己经营,与被告世昌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审被告薛彦廷代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述���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按责任大小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薛彦廷经营的充气城堡游玩时造成身体受伤,事发时原告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薛彦廷经营的充气城堡系专供少年儿童玩耍的游乐设施,正常游玩的情况下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原告在游玩中不慎受伤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对发生此次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过错。被告薛彦廷作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全面和完善的服务,包括对其游乐设施的使用说明和警示义务,对消费者的游玩活动进行必要���指导、管理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确定薛彦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世昌物业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则包括室外娱乐设施经营,其将场地租赁给被告薛彦廷经营,被告薛彦廷没有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格,其租赁经营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世昌物业公司也没有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其属于继续使用被告世昌物业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故被告世昌物业公司应对被告薛彦廷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和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其雇佣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告受伤后确需他人陪护,故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关于伤情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此次受伤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查档费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成年,因此次受伤身体造成残疾,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薛彦廷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8114.22元之30%,计款5434.27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之30%,计款35902.8元;护理费4986元之30%,计款1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之30%,计款234元;交通费1800元之30%,计款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之30%,计款1800元;鉴定费1400元之30%,计款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原审原告47826.87元,扣除原审被告薛彦廷垫付的1000元,被告薛彦廷再支付4682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审被告威海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薛彦廷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69元,被告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许小艳

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