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32号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辩称:如果没有感情不可能有孩子,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三、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婚生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四、鄂州市凤凰街办东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商品房一套。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初婚,被告黄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面对家庭矛盾时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赵某认为无法与被告沟通。婚姻关系难以为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面对家庭矛盾时,缺乏交流与沟通,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