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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郑毅与郭紫莹、钱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毅;郭紫莹;钱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郑毅,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赵红梅(系郑毅妻子),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祈东县。被告郭紫莹,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惠群(系郭紫莹母亲),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根泉(系郭紫莹父亲),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钱学进,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毅诉被告郭紫莹、钱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郭紫莹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黎惠群、郭根泉,被告钱学进,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郭紫莹驾驶粤A×××**号汽车经过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信园一街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被告郭紫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元、误工费6300元(伤病休息40天×店铺营业额5000元/月÷30天)、摩托车维修费830元。

被告郭紫莹辩称,确认医疗费896元,但维修费83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学进辩称,同意被告郭紫莹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另外,在误工时间上,原告自行将医院病假建议书中的“休假1天”改为“休假10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7时20分,被告郭紫莹驾驶粤A×××**号汽车经过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信园一街路段时,与原告的驾驶湘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紫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东涌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多份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左上、下肢肌肉扭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建议2013年1月9日至19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其中三份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天共3天。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896元。原告还因维修交通事故所损坏驶湘J×××**摩托车,因此支付维修费830元。粤A×××**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学进,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原告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东涌卡丽理发用品店经营者,其提供的完税凭证显示,2012年、2013年该用品店每月按销售收入5000元纳税。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紫莹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300元(伤病休息40天×店铺营业额5000元/月÷30天)依据不足,首先,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2013年1月9日至19日到医院门诊治疗,休息治疗时间3天,考虑原告属于左上、下肢肌肉扭伤,虽然无需住院治疗,但该伤情确实因行走不便影响原告工作,酌定误工时间按13天计算。其次,原告以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卡丽理发用品店2012年、2013年每月5000元销售收入计算166元/天误工损失,因该收入属于销售收入,并非纯收入,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年均工资额30374元(日均工资8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092元(84元/天×13天)。3、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供维修发票83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96元、误工费1092元、维修费830元,共计2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作为粤A×××**号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钱学进也没有过错,故被告郭紫莹、钱学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毅2818元。

二、驳回原告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