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钢,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冯钢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新建街附近的原咸阳市渭城区武装部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重0.1克。赃物毒品已被吸食。2013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冯钢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三层病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重0.3克,被告人冯钢实际收到140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冯钢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即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先后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钢身上查缴海洛因0.1克,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缴海洛因0.3克。赃物毒品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4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冯钢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5)闫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被扣押的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共计0.4克,被查获海洛因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冯钢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海洛因0.5克。被告人冯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钢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锐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