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JW6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镇冯宿桥东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后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堵截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JW6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镇冯宿桥东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后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堵截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我酒后驾驶刚购买的豫EJW62**号面包车,在安楚路吕村镇冯宿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我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截获。经检验,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2、被告人牛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到吕村镇冯宿桥边购买化肥,在回来的时候,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事故发生后那辆车就不见了,路人报了警。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安阳县永和乡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中午和卖车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酒后李某某驾驶购买的豫EJW62**号面包车,在安楚路吕村镇冯宿桥东与前方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2日,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另有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9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