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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4296号

魏×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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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魏×,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雪梅、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结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和我的母亲经常因琐事争吵,等我回家后再与我争吵,每次争吵���告都提出离婚,还有自杀倾向。几年来,双方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我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当年5月15日开庭,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当庭撤诉。时过近一年之久,被告没有任何悔改,我现在感到身心疲惫,无法维持这段婚姻,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的财产为热水器两个价值1000元、三台壁挂式空调价值3000元;归被告所有的财产为电视机一台价值1500元、组合柜一组价值5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大沙发两个、小沙发一个)、茶几两个价值300元、燃气灶一台价值3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200元、大床一张价值700元;3.判令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用于交付经济适用房首付款)。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家人有矛盾,和被告没有矛盾,现在双方仍生活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称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想与被告和好同居生活,直到今年春节后分居,分居原因是被告怀疑自己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通过电话对别人进行辱骂,分居后二人仍在同一宅院内居住。被告称自原告上次撤诉后双方一直在同一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法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近期发生矛盾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至于造成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纪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