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章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金同兵,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回族,住章丘市。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经济开发区唐王山路。法定代理人高连宝,总经理。被告高连宝,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同兵与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高连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同兵以同意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同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同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金同兵负担。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于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