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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998号

赵吉来与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吉来,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赵吉来,男,一九五七年四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树俅,男,一九六三年四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侯胜国,男,一九七0年三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严玉春,男,一九六六年二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吉来与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来诉称:二0一二年,三被告承包位于乐亭县闫各庄镇境内的楼房装修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三被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费96000元,在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修人工费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0一二年七月,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承包位于乐亭县闫各庄镇政府北邻的楼房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转包于原告负责具体施工,

二0一二年十月,该装修工程施工结束。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由被告刘树俅为原告书写完工证,内容为“刘树俅、严玉春、侯胜国因清包闫各庄办公楼用赵吉来等工人,装修人工费(玖万陆仟元整)计96000元整,欠款人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2013年2月4日。”完工证上注有被告刘树俅和侯胜国的亲笔签名,被告严玉春的签名系被告刘树俅代签。原告庭审中陈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亦能证实该工程为严玉春与其二人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元。以上事实,由完工证、调查笔录和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与被告严玉春系合伙关系,因此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给付原告赵吉来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树俅、侯胜国、严玉春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学军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