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克卓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克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克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56分许,被告人阿克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学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林街文渊路口以西1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阿克卓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阿克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阿克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执法现场及酒精含量检验光盘,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情况、被告人阿克卓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阿克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克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克卓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克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克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