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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78号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溜门进入其曾经居住过的单位寝室即本市海曙区新街72弄3号705室,趁被害人陈某洗澡不备之机,窃得陈某放于床上的索尼牌LT26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34元)一部。2013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鄞州区金典网吧内将被告人邱某抓获,邱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已退还赃物折价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