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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郭士红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鼓楼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士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士红,男,1957年11月24日生,居民,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楼环卫所,组织机构代码证42588005-8),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2号。代表人赵中柱。委托代理人张旭兵,男。

原告郭士红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鼓楼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逸萍、被告鼓楼环卫所委托代理人张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士红诉称,2011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石景平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石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士红无责。苏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鼓楼环卫所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18408元(33750元/11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80元、衣物损失848元,合计164115.2元。不要求本次诉讼中处理商业保险。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士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

被告鼓楼环卫所辩称,其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石景平是其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责任由其所承担。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石景平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碰撞行人原告郭士红,造成郭士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石景平负全部责任,郭士红无责任。郭士红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腰椎多发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左横突骨折、椎板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突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郭士红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士红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郭士红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120日需适当营养补助。另查明,石景平系被告鼓楼环卫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交强险。郭士红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71.2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4810元(住院60元/天×32天,出院50元/天×58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误工费7920元(13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事故发生后,鼓楼环卫所支付给郭士红现金9000元,另外垫付了郭士红部分医疗费。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商业保险。鼓楼环卫所要求自行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鼓楼环卫所工作人员石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士红无责任,故郭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鼓楼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郭士红为非农业户口,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士红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与当庭陈述有矛盾,在给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320元/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郭士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9000元。郭士红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71.2元、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481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44525.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287.2元,剩余31238元,由被告鼓楼环卫所赔偿;扣除鼓楼环卫所已支付的9000元,则鼓楼环卫所还需赔偿给郭士红22238元。

二、驳回原告郭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51元,由被告鼓楼环卫所负担3171元,由郭士红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