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现在的住址,导致案件无法正常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孙立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