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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一)字第1245号

(2011)南民初(一)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梁世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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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一)字第1245号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斌,校长。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被告梁世桂,男,汉族,广西容县人,高中文化,柳州市广艺美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女,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代娣,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诉被告梁世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赵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鹅路逸夫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詹家笔、被告梁世桂之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张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柳州飞鹅路71号1楼第5间门面,月租金按850元收取。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收回门面,不再出租,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占用该门面。按约定计,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门面使用费(租金)14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其所占用的原告门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144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用门面协议书》2份(复印件,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拟证明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中的租用期限不一致,因此双方存在纠纷及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3、《调查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敦促其搬离的事实;4、损失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被告在上一诉讼中提出损失但没有提出反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损失情况;5、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6、欠租情况统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是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梁世桂辩称,对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异议,原告不愿意接受租金,要求其在2010年3月31日搬出门面,既然原告要求其搬出门面,就不存在房屋使用费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违约,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到期,在合同没有到期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是原告违约,应该按租金的10%支付给被告违约金。还应退还保证金1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已交广艺美术服务部的1000元押金;2、《租用门面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拟证明租赁未到期,原告违约;3,《通知》4份(复印件,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5日)、《关于收回出租校舍场地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违约在先;4、《通知》2份(复印件,樊建军、黄玉美),拟证明原告没有收取租金的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代码证不是营业执照;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可以证明租赁事实是存在的及租赁未到期,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协议书不是被告本人签订的,其曾要求笔迹鉴定,鉴定不成的责任是在于原告。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在后,应以这份合同为准;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表是柳南区政府调查的;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违约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款人是案外人,但表示如核实是张雪娟代梁世桂缴的,愿意返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该2份通知上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他们只是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逸夫小学的门面有生效文书判��,如果仍出租就由政府接管,但事实上逸夫小学所有门面一经收回,政府将责令逸夫小学门面不能出租,只能用于教学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用门面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通知》(黄玉美、樊建军)两份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认为两份通知上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且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广艺美术服务部签订《租用门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飞鹅路71号一楼东面第五间门面约10平方米给广艺美术服务部使用,月租金800元,租用期限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租用门面协议书》的乙方法人代表处为被告梁世桂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柳州市广艺美术服务部印章。2011年7月7日,原告以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被告至今仍占用门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搬离其所占用的原告门面;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14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告提交的《欠租情况统计表》中,原告主张被告梁世桂欠租金数额为14450元,租金缴纳截止期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对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上的落款“梁世桂”三字是否为其笔迹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2011)柳市中法鉴外委字第426号退卷函���表示因原告无法提交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原件,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有关的鉴定费用,也不配合有关的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通知其搬出门面,自2010年1月19日开始其没有交租金,原因是原告不再接受其交纳租金,同时被告亦表示至今未移交门面。在2013年1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自认其系柳州市广艺美术服务部的经营者,租赁门面的名称为柳州市广艺美术服务部,并表示该门面的地址在《租用门面协议书》和其营业执照上均为飞鹅路71号一楼东面第五间门面,其从2009年开始按照850元/月交门面的租金。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被告租赁的门面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东面第五间。另查明,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于2009年12月3日下发柳南教字(2009)54号《关于限期收回出租校舍场���的通知》,内容为:为加强学校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要求对已将校舍、场地和门面出租的学校,必须于2010年3月31日前收回。

原告曾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撤回对被告梁世桂的起诉”。

本院认为,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于2009年12月3日下发柳南教字(2009)54号《关于限期收回出租校舍场地的通知》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的事由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因该通知要求“对已将校舍、场地和门面出租的学校,必须于2010年3月31日前收回”,《租用门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不能实现,故被告接到原告收回门面的通知后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被告自认原告��向业主发出过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5日的内容为要求收回门面的通知,但其至今未搬离从原告处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东面第五间门面,且原、被告签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已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实为被告因占用案涉门面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因双方一致认可月租金为85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4450元,被告作为租赁合同中租金交付义务的履行方,依法应当对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付房屋使用费14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保证金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单据予以佐证,且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是否退还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租赁物的使用状况来确定,同时,被告提交的1000元押金单中,缴款人为张雪娟而不是被告本人,缴款项目为门面押金并非保证金,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若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世桂搬离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东面第五间的门面;

二、被告梁世桂支付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费14450元。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世桂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祎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