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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492号

郑庄礼与刘波、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庄礼,刘波,李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郑庄礼,居民。被告刘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李小强,居民。

原告郑庄礼与被告刘波、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庄礼、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庄礼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小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扣了二个月利息,同意分期给付。被告李小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郑庄礼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十。逾期加收违约金。被告李小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后该借款未有偿还,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刘波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二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保证合同书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借原告郑庄礼现金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波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李小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波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二个月,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庄礼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波、李小强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柏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