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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1号

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7日被广东省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波,被告人方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罗爱民,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黄某位于原宜城市龙头供销社院内的副食品仓库,盗得各种型号旺仔牛奶、劲酒、旺旺大礼包等物资共计价值82569.5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物资总价值82569.50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资总价值27440元;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资总价值2430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总价值1384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资总价值15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82569.50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7440元;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430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384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5850元。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盗主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小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罗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金某盗窃数额达不到3万元,应属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一件125毫升装的旺仔牛奶和一箱旺仔小馒头。价值共计130.5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劲酒、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4410元。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劲酒、2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6620元。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劲酒、10箱旺旺小馒头。价值共计4140元。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劲酒、20箱1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6400元。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2件浪味仙。价值共计1284元。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145毫升装牛奶。价值共计3040元。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1050元。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3260元。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3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1575元。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3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劲酒。价值共计3255元。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30箱旺仔245毫升装牛奶。价值共计3785元。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3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1575元。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40箱145毫升装旺仔牛奶、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7130元。2011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吕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吕某某、杨某某用配制的黄某仓库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40箱145毫升装旺仔牛奶、3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9285元。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方某、吕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5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4255元。2011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3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小小酥”。价值共计3885元。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被告人孙某某、方某进入仓库,盗得15箱14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旺仔小馒头、10箱“挑豆”。价值共计3660元。2012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大门,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进入仓库,盗得30箱14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4560元。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方某、吕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被告人吕某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被告人孙某某、方某进入仓库,盗得10箱旺旺大礼包。价值共计2310元。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金某驾驶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朝扬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5箱浪味仙,10箱挑豆。价值共计1185元。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金某驾驶面包车,由被告人金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仓库的大门,盗得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10箱小小酥。价值共计1730元。2011年11月14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驾驶面包车,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10箱245毫升装旺仔牛奶,20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2680元。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驾驶面包车,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黄某的仓库,盗得26箱125毫升装旺仔牛奶。价值共计136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总价值82569.50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总价值27440元;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总价值2430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1384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15850元。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被告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盗主黄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方某退赔被盗主黄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金某退赔被盗主黄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黄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被盗主黄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盗主黄某对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表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盗主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原宜城市龙头供销社院内的副食品仓库的各类品种被盗的经过。2、证人黄某、金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黄某叫其与金某到原宜城市龙头供销社院内的副食品仓库那守夜。约8点左右,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年青人用钥匙打开仓库,那年青人偷了几箱货放到车上。其和金某就追,那个小偷上车后将车发动,金某拿棒子朝那车挡风玻璃打了一下,但那车还是跑了。3、证人证言,均证实在不同的地段经营副食批发及零售“劲酒、旺仔牛奶、旺旺大礼包、浪味仙、小小酥”等系列品种,黄某是宜城的总代理商。黄某不送货,其店的货都是黄某副食批发部的业务员孙某某送货。2011年9月份以后,听说孙某某不在黄某的副食批发部上班了,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孙某某向其店卖过“劲酒、旺仔牛奶”等,比到黄某副食批发部进的货还便宜。4、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9月份以后,孙某某向其店多次卖过“劲酒、旺仔牛奶、旺旺大礼包、浪味仙、小小酥”等。5、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本案相关被盗物资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7、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波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爱民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方某、金某、杨某某、吕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并处罚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江 玲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