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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26号

田芬芬与易敏、刘忠伟、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16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芬芬。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田芬芬为与被上诉人易敏、刘忠伟、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隆律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田芬芬、被告易敏及案外人深圳市××××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易敏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路××花园××房产,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易敏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07)××民三初字第××号,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诉讼中,被告易敏委托被告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忠伟及张某明代理该案。被告易敏在该案立案时,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本案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路××花园××房产,查封限额为8万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易敏向法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申请书》,称因××花园××房产已因其他原因被查封,故请求变更查封原告名下位于锦绣大厦×栋××房产,该申请书落款签名为被告易敏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忠伟。2007年5月18日,法院依据(2007)××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锦绣大厦×栋××房产,查封金额以8万元为限。2007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07)××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易敏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田芬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易敏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上诉人田芬芬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易敏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6万元;2、被告易敏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41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22%×106万元×3.667年);3、被告易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1536元;4、被告易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被告刘忠伟、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四项共计1353308元赔偿款负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主要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实体诉讼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或者财产保全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易敏在(2007)××民三初字第××号案中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锦绣大厦×栋××房产,查封限额为8万元,其诉讼请求经法院终审判决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易敏在该案中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依据不足。经查,(2007)××民三初字第××号卷中并无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以请求解除上述查封,或者请求置换担保的书面申请,而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曾在该案中提出上述请求,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同意在该案中变更查封物,以致影响其与他人就该房产所进行的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芬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8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芬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易敏赔偿上诉人田芬芬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3、被上诉人易敏赔偿上诉人田芬芬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22%×106万元×3.667年);4、被上诉人易敏赔偿上诉人田芬芬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5、被上诉人易敏赔偿上诉人田芬芬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第2-第5项共计人民币1351772元;6、被上诉人刘忠伟、被上诉人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各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

一、一审错误理解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主要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实体诉讼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或者财产保全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易敏在(2007)××民三初字第××号案中申请查封田芬芬名下位于锦绣大厦×栋××房产,查封限额为8万元,其诉讼请求经法院终审判决支持。故田芬芬主张易敏在本案中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1、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着眼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限制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诉权、随心所欲的侵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2、该法条用“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文字表述,正说明了法律要求申请财产保全只要是有错误的,包含但不限于实体诉讼主张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或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应包括申请主体不适格、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是案外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正在交易的标的物等等有错误的方式、方法和情况,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正是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落款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易敏署名,而是其代理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刘忠伟律师,因此申请主体不适格,不适格自然就是错误的。另外,代理人刘忠伟律师恶意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正在交易的标的物,且导致交易流产进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显然也是错误的。3、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实体诉讼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并不能必然的与财产保全申请正确划等号。实体诉讼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仅仅说明法院审判的正确性,但未必说明法院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的正确性。因为财产保全申请的错误,必然会导致法院执行的错误。但这一错误,依法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经查,(2007)××民三初字第××号卷中并无本案田芬芬提供担保以请求解除上述查封,或者请求置换担保的书面申请,而易敏亦不认可田芬芬曾在该案中提出上述请求,故田芬芬主张因易敏不同意在该案中变更查封物,一直影响其与他人就该房产所进行的交易,缺乏事实依据”。而事实上,上诉人在(2007)××民三初字第××号审理期间曾多次到法院向主审法官反映锦绣大厦×栋××房产正在与他人交易中,而且交易的相对方即香港的许某伟先生也先后两次与上诉人一起找主审法官反映并要求用上诉人位于罗湖区长丰苑曼域轩××的房产置换被查封的锦绣大厦×栋××房产。但主审法官均说易敏和其代理律师刘忠伟均不同意,所以也就拒绝了上诉人的置换请求。至于书面申请的问题,上诉人也曾在提出置换请求时直接向主审法官递交过,但主审法官没有将其入卷。另外,上诉人也曾与其他朋友一起去找过主审法官反映并要求用长丰苑曼域轩××××的房产置换被查封的锦绣大厦×栋××房产,但主审法官不予理采。上述事实,一审开庭时,香港的许某伟先生亲自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不提,反而说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无视代理人刘忠伟的违法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仅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代理人无权行使,即便是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更何况刘忠伟是一般代理人。一审法院准许了以代理人个人名义申请的财产保全请求,实际上是错上加错。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明法析理,对一审时上诉人提交并质证过的证据没有明释不采信的理由。显然,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

五、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深圳市律师协会,在年检注册时,均为执业律师统一购买了执业过错责任险。有执业过错责任的律师,若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先行赔偿受害人,然后再由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追偿。

六、退一万步讲,即便是上诉人不申请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或者一审法院置换查封其他房产的话,被上诉人随意变更查封标的物的行为难道没有过错吗,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l、被上诉人以发现涉案房产已被国土规划房产局查封为由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有权行使财产查封措施的机关只有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税务,除此之外,包括国土规划房产局是没有任何权利查封公民财产的。既然如此,身为易敏代理人的律师刘忠伟,是法律专业人士,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法律常识的。所以其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是恶意的;在客观上是错误的。2、涉案标的额仅8万元,第一次查封的涉案房产就价值45万多元,是涉案标的5倍之多。而其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后的房产价值高达240多万元,是涉案标的30倍之多。更另人不解的是,当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于2010年8月份又放弃了第二次查封的房产,又第三次改变查封罗湖区春风路××苑的房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的行为是恶意的、错误的。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易敏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忠伟的财产保全申请是恶意的、错误的。最后,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诉。

被上诉人易敏、刘忠伟、启隆律所共同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经过本案以及引发本案的前案的事情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易敏当时在前案申请财产保全是及时的,也是必须的,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也是正确的。

三、本案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现象,请二审法院查实。本案引发起诉的原因是在前案易敏作为执行申请人向罗湖法院对本案的上诉人申请强制阶段发生的,而且易敏在前案中于2008年8月就已向罗湖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该案的执行款至今易敏没有拿到,易敏向刘忠伟陈述,当时在罗湖法院执行阶段,本案的上诉人田芬芬一直拖欠不支付执行款项,而在罗湖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田芬芬的房产进行拍卖时,上诉人向易敏、罗湖法院交付了执行款,也起诉了易敏和刘忠伟,上诉人在罗湖法院交付执行款曾经和易敏说,如果易敏答应上诉人的条件,这件事情就到此为止。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号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易敏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受委托人刘忠伟律师的代理权限其中包括代为向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及代为办理诉讼保全手续。另2007年6月15日的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中显示:收件时间,2007年4月2日;查封机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罗湖登记点;查封文号,遗失补发内部查封;查封被执行人,按房地产证号查封;查封说明,遗失补发查封,不得转让抵押等;楼名称及栋号,深圳市罗湖区××东路××花园××;查封时间,2007年4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原审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号的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落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易敏署名,而是其代理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刘忠伟律师,因此该案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易敏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受委托人刘忠伟律师的代理权限其中包括代向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及代为办理诉讼保全手续,故该案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人的签署不是被上诉人易敏,而是被上诉人刘忠伟律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刘忠伟律师恶意、随意申请查封其正在交易的标的物,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大厦×栋××房产,导致该房产交易流产,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住院费用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易敏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上诉人田芬芬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路××花园××房产,但由于该房产已于同年4月2日已被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罗湖登记点查封,且查封说明为“遗失补发查封,不得转让抵押”,故被上诉人易敏遂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查封上诉人田芬芬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大厦×栋××房产,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易敏恶意、随意申请变更查封的标的物,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证人许某伟曾多次口头与原审法院反映用深圳市罗湖区长丰苑曼域轩××××的房产置换被查封的××大厦×栋××房产,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关于请求解除被查封的标的物或者请求置换被查封的标的物的书面申请书,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6元,由上诉人田芬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勇忠

审 判 员  李小丽

代理

审判员  唐国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