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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868号

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丛某,男,住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委托代理人李孝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群、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丛意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甚至原告出现婚外情,被告都能够原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且被告亦表示能够积极维持双方的婚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日常生活中多进行沟通,是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