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杨永连,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鲁娟,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姜培尧,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莱州市。
原告杨永连与被告姜培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连的委托代理人杨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培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扇贝养殖作业。当年4月,养殖工作结束,被告并未及时结清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10日内付清欠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一直躲着不见,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9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培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到4月25日期间,原告杨永连给被告姜培尧烧锅炉,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为���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永连工资款玖仟元正(¥9000.00)欠款人:姜培尧2012.5.2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姜培尧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连与被告姜培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姜培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姜培尧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姜培尧欠原告杨永连工资款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元-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