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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46号

沈康甫、沈毛银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康甫,沈毛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康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毛银。上述2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委托代理人邬筱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宁。委托代理人叶翩。委托代理人张颖。

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拆迁裁决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甬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毛银及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宜,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不是拆迁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经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位于海曙区三类地段南郊路273号的房屋被列入第三人海城公司“鄞奉路一期二批宁波印染织厂地块(C区)”拆迁项目范围。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南郊路273号原为南郊路226号。根据发证日期为1952年8月13日、编号为00××37号房地产资料证明书记载,南郊路226号房屋系袁继盛(已故)所有,占地面积为零亩零分六厘四毫,为中式平屋一间整。根据1952年11月宁波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南郊路226号零亩零分六厘四毫的地产为袁继盛所有,房产为宋阿四(已故)所有,系租地造房,房屋为楼屋,底层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顶层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合计94平方米。1969年至1977年,宋阿四持续9年缴纳了南郊路226号的房地产税;袁继盛也缴纳了1969年1-12月南郊路226号的房地产税。1981年4月,袁继盛又缴纳了南郊路226号的房地产税。宋阿四子女沈康宁也缴纳了1981年1-6月南郊路226号的房地产税。1996年3月6日,沈康宁为南郊路273号房屋领取了《浙江省土地临时使用证》,但该证未载明批准使用期限。另,到目前为止,并无证据证明南郊路273号房屋权属已变更至宋阿四名下。原告沈康甫、原告沈毛银及沈康宁系宋阿四子女。2012年9月20日,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沈康甫、原告沈毛银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甬党(2012)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2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海城公司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等相关费用的裁决事项,属于被告市住建委的职权范围。根据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记载,南郊路273号(原南郊路226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袁继盛,而非2原告所称的宋阿四。1969年至1977年,宋阿四持续9年为南郊路273号房屋缴纳房地产税,沈康宁为南效路273号房屋缴纳1981年1-6月的房地产税,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宋阿四或沈康宁与南郊路273号房产可能存在房屋所有权关系,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已属宋阿四或沈康宁所有。1996年,沈康宁为南郊路273号房屋虽曾办理过《浙江省土地临时使用证》,但并无房屋权属来源依据可予支持。2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在房屋拆迁前已变更至宋阿四名下,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予以采纳。被告市住建委认定2原告不是房屋拆迁当事人,对2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2原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上诉称:

一、南郊路273号房屋系宋阿四建造,该房屋自建造到拆迁,房屋结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该房屋系宋阿四的合法房屋。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有:(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该档案明确记载南郊路273号房屋系宋阿四己产。(二)宁波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和浙江省宁波市财政税务局第二财政税务所开具的宋阿四为缴款人的房地产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宋阿四为南郊路27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宁波市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税编查表,该表明确记载南郊路273号上下面积各为47平方米的房屋系宋阿四建造。

二、袁继盛在解放前已经去了台湾,不可能会在1952年为南郊路273号办理房产登记,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将袁继盛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不能予以采信。南郊路273号房屋并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不受理2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

一、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关,只能证明户籍登记事实,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关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中对宋阿四居住房屋为己产的记载,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关系。(二)税务部门是税务管理机关,不是房屋产权确认机关。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人为宋阿四的房地产完税凭证,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宋阿四的结论。另,历史遗留房屋的纳税情况在当时既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税款,又有房屋使用人以自己名义代为缴纳税款等情形,因此,房地产完税凭证上记载的纳税人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三)宁波市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税编查表上,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系宋阿四租地造房,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不能得出宋阿四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二、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需要提交被拆迁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权属证明,2上诉人的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已享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对2上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和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等资料。2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所提交的户籍档案、房地产完税凭证和房地产税编查表等证明材料,在袁继盛曾在1952年为该房屋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南郊路273号房产已经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对2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房屋拆迁裁决机关,裁决事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南郊路273号房产是否属于2上诉人所有,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机关的裁决范围。2上诉人认为南郊路273号房产在法律上已经属其所有,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然后根据确认结论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直接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康甫、沈毛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信根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