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8号申请人淳于文君,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被申请人张振岗,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生。申请人淳于文君与被申请人张振岗申请确定监护人��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淳于文君称,被申请人张振岗自2010年6月28日患双侧脑梗塞,丧失意识,至今已经3年。被申请人患病后意识呈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2月2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呈植物人状态,无行为能力。故提出申请,要求判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应先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淳于文君为被申请人张振岗确定监护人,未经有关组织予以指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淳于文君对被申请人张振岗确认监护人���申请。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